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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忠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谢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游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张某,从本县仁贤镇广福村出发经国道318线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45KM+190M处时,因被告人未观察清楚路面状况、临危措施不当,导致与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对被害人不予救助,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其妻子逃离事故现场。梁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县家富装饰材料厂将被告人抓获。同年3月9日,被告人妻子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6万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郑某、黄某甲、邓某、黄某乙、姚某、张某、钟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辩护人举示的收条,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代理审判员  万 梅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