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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黎文活与黄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活,黄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61号原告:黎文活,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黄卫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文活诉被告黄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雄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活、被告黄卫飞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活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黄卫飞向原告黎文活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并于当天由被告黄卫飞和原告黎文活共同签写了一份《借据》,由原告保存作为原告支付上述现金给被告黄卫飞的凭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一并计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偿还,但被告黄卫飞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从没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卫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金共壹拾捌万玖仟元(189000元,其中:本钱:90000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99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黄卫飞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相识了二十多年的朋友。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广东省××平塘镇开采陶瓷矿泥有利可图,就强烈要求投资入股。被告征求深圳老板谢志宏同意后,就通知原告可投资入股,讲明其占10%股份,但原告一定要占15%股份,深圳大股东(占65%)和被告(占20%)也同意原告要求。这样,原告就分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或给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交来投资股金90000元,而深圳老板投入资金1000000元,答辩人则投入了400000元。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投资到200000元,但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最终也只是投资90000元。筹集到股金后,被告便积极筹备开矿事宜,租地、交村民押金等,共花了1500000元左右,终于租到300多亩荒坡地,租用年限为22年,并注册登记了信宜市瑞坤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但人算不如天算,由于信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正、副局长被抓,致使被告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陶瓷矿泥也就无法开采。这样,合伙开采陶瓷矿泥的生意出师不利,面临大亏损境地,但所征的300多亩荒坡地还在,还有保证金150000元留存在平塘镇北中村委会北中村,仍有东山再起的机会。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就说其要退出,不退出就两夫妻长期吵架,家就散了。被告看到这种情况,就同意原告退出,并同意将其本金90000元分期分批返还。原告当时还对被告感恩,说只要取回本金就万幸了。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圭岗镇祭祖,原告得知后就组织七、八个社会青年到阳春××滨江路,控制被告的汽车,采取恐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告按其要求写回借据。被告书写借据后得以脱身报警。城南派出所通知双方到城南派出所了解情况,责令原告立即放人,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讲明限制人身自由是触犯刑法的。这样,被告才得以脱身。这就是原告用来起诉的借条来由,是原告对被告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来获取的,该借条是无效的。以上所述,句句属实,原告也心知肚明,请法庭明察。如果这样的债也要还的话,那么被告只能是还其投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文活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条,本人黄卫飞(捺指印)(××)因生意周转(捺指印),现向黎文活(××)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元整(¥90000.00元)(捺指印)。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14年(捺指印)3月(捺指印)21日(捺指印)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黄卫飞(捺指印)身份证号码:××(捺指印),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1年(捺指印)8月10日。”庭审时,被告黄卫飞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当时并不是借款给被告,而是投资,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中的99000元利息是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出来的,并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借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卫飞向原告黎文活借款,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卫飞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黄卫飞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卫飞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的。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辩称,被告黄卫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卫飞支付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99000元,其计算所得利息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给原告黎文活;二、驳回原告黎文活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黄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美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