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郑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10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间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5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今年15岁,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中三年级,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脾气火爆、生性多疑,经常为一点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辱骂、拳脚相加,因此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外出不归,从2012年6月间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主动托人催被告回家但无果。因被告经常性离家不归,为照顾儿子郑某乙起居,原告每日往返于工作地永泰县城关与儿子郑某乙居住地某某镇某某村,身心备受折磨。原、被告婚姻失败是由于双方日常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因为孩子勉强在一起,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造成的,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3)樟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一年多过去了,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于2000年9月5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三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3)樟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9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郑某乙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户主为郑某丙的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樟民初字第972号、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樟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郑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制作的,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郑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1月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特别是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鉴于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郑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育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有合理探视儿子郑某乙的权利。结合原、被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及其儿子郑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可酌情给付儿子郑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为有利双方所生育儿子郑某乙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生活,被告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双方所生育儿子郑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赖某某有合理探视儿子郑某乙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