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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付天志、李兴富与白治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志,李兴富,白治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231号原告付天志,男,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兴富,男,生于1966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付天志,系本案原告。被告白治才,男,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付天志、李兴富诉被告白治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兴富的委托代理人付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治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天志、李兴富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两人受白治才雇佣修建位于汉源县皇木镇街上的民房。2013年12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资7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民工工资71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而造成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催收此款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治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白治才向原告付天志、李兴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天志修建房屋工钱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欠李兴富工钱36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共计7100元),到期未付,一切责任由白治才承担。此条白治才2014年元月7日”。被告白治才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白治才未按期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原告付天志、李兴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付天志、李兴富未向本院提供其催收该款造成差旅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月1日的一至三年期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工资结算欠条、汉源县皇木镇司法所介绍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白治才拖欠原告付天志工钱3500元、拖欠原告李兴富工钱3600元,共计7100元的事实,有被告白治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付天志、李兴富要求被告白治才给付71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天志、李兴富要求被告白治才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天志、李兴富要求被告白治才给付差旅费、误工费820元,因原告付天志、李兴富未向本院提供其催收该款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治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付天志报酬3500元、付清原告李兴富报酬3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天志、李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治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