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55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艳,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的9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在我们共同生活的时间里,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双方生活的很痛苦。2015年9月我们又一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女儿正在哺乳期,要求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家,要求返还给我。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2009年便相识,自××××年××月份开始,双方开始慎重考虑结婚事宜,2013年1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经过了长期的相处,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二人之间脾气相近,婚后我们很少有吵架闹矛盾的情况。我平时对原告百依百顺,我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掌管支配,平时不管我做什么事都会和原告商量。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一家三口生活的其乐融融。2015年9月26日夫妻俩一起给孩子过生日,之后我去南京工作。2015年10月23日我从南京回来,因为我的手机坏了,想买个新手机,原告不同意,我便放弃了买手机的想法,但不知为何,原告以此事为借口,回到娘家居住不肯回家。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我很不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仅有数月,故应认为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