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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梅本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773号罪犯梅本琦,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梅本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本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梅本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本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兴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