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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祯祥与宁德市八都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祯祥,宁德市八都供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4号原告陈祯祥,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八都供销社,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蕉城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林辉传,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建军、黄振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祯祥与被告宁德市八都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祯祥、被告宁德市八都供销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祯祥诉称:1999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0年12月29日(利息计2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2年11月支付了利息款2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计息从1999年12月2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计34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160元,还需支付利息30400元)。被告宁德市八都供销社辩称:该借款的时效已过期,借款本金应为4000元,借款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祯祥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领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事实清楚,被告辩解其已返还2000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收款条一份,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0年12月29日,从2000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款合计4140元,故上述2000元借款应当优先抵偿借款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调整期借款月利率为2%,从被告欠息之日即2000年12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但应扣除被告于2002年11月份支付的2000元款。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陈祯祥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法定保护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被告欠息之日即2000年12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但应扣除被告于2002年11月份支付的2000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八都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祯祥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宁德市八都供销社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