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勰锟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勰锟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823号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号。法定代表人:毕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法定代表人:胡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勰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216室。法定代表人:阮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勰锟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财产保全费1557元,合计诉讼费3762元,由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