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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牌坊因打游戏机赌博输完身上的钱后,在附近闲逛时欲实施盗窃。后窜至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陈某某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大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正面照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