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8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号2-5-5。委托代理人艾诗博、周宇琦,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路某号2-2-2。委托代理人付军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苗某,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号2-5-5。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无钱偿还信用卡,因此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替被告偿还了数张信用卡,合计人民币70993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993元;2、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偿还了信用卡欠款70993元,但该偿还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借贷需要借据、收条或基本约定,本案中借贷数额、期限、利息等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欠缺证据,不能认定为借贷。当时被告处于待产期间,原告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夫妻两人的生活辅助性赠与。如认定为借贷关系,系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第三人有责任证明借款为借款方个人使用,与夫妻生活无关,才能存在被告自行承担债务的情形,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借贷,应平均分割承担。第三人苗某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为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名下卡号为4392×××2404、6222×××7087、5203×××6033的三张信用卡欠款合计70993元。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婆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存款回单、(2015)沙民初字第236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2015)沙民初字第236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已证明其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70993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没有借条,未对数额、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该还款行为系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的赠与,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家庭成员间虽有借款但无借条的情形亦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而被告对于其主张的赠与行为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理,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99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苗某并未提供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三人苗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99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苗某共同负担157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代理审判员 万 博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