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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野诉被告袁宝利、吴素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袁宝利,吴素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田野,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南票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现XX。被告袁宝利,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告吴素春,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田野诉被告袁宝利、吴素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被告袁宝利、吴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的父亲田德忠在中介人高国义、见证人李桂芹的见证下购买被告袁宝利、吴素春的楼房。经双方协商,袁宝利、吴素春自愿将坐落于南票区温馨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5平米楼房,以7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父亲。房款70,000.00元已经一次性付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此后双方均依协议履行多年未有异议。因原告到房产处办理过户受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田德忠生前所有。原告父亲田德忠2015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此原告代父亲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坐落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山路温馨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产权归田德忠生前所有。被告袁宝利、吴素春辩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夫妻以30,000.00元价格从班锁山的兄弟班忠手购买的动迁楼,款项当时付清,有证人吴利刚在场,后来自己抓的楼号是温馨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夫妻购买楼房后,未进行装修即出卖给田德忠。原告请求确认该楼房产权归田德忠所有,二被告无异议,但办理楼房过户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班锁山居住的房屋处于煤矿采空区范围内,南票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政策对其房屋给予动迁补偿,并由动迁户自行选择补偿方式,一种方式为:异地新建的按每户50平方米给予补偿费,金额为21250元,另一种方式为:申请到黄甲新建小区居住,按每户50平方米给予补偿居住面积,超过部份按规定补交费用。2004年12月1日班锁山与沉陷办签订协议时选定的是第一种。2006年7月16日,班锁山的同族兄弟班学忠受其委托去沉陷办索要补偿费,班学忠将原协议主要内容改为要楼房,并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楼房的房号卖给了袁宝利,得款后将21250元给付班锁山。之后,袁宝利即以班锁山的名义抓楼号等手续,并于2007年初搬入所抓选的温馨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2007年6月,袁宝利又将该楼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德忠。2008年2月,班锁山以班学忠、袁宝利、田德忠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人恶意串通的非法房屋买卖行为,判令楼房归其所有。审理中又撤销了对田德忠的起诉。该案经本院判决,驳回班锁山的诉讼请求,班锁山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审判决。另查明班锁山于2011年8月5日死亡。田德忠于2015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其妻子赵玉兰于2008年4月26日亡故。原告田野系田德忠夫妻独生子。现原告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受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争楼房产权归田德忠生前所有。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编号:N0.092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袁宝利通过支付3万元价款的方式购买班锁山动迁房屋,并以班锁山的名义补交了各种款项,抓取了楼号,其行为并未损害班锁山及他人利益,且不与有关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这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之后袁宝利又将该楼房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田德忠,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交付了楼房及动迁相关手续。袁宝利与田德忠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属合法有效,亦受法律保护。田德忠购买楼房后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现田德忠夫妻相继去世,其夫妻独生子田野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父田德忠生前所购楼房产权归田德忠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山路温馨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产权归田德忠生前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