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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200号,被告人温丹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绰号“阿温”,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某,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宁远县舜陵镇红日宾馆506房间内,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中分出约2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