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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06号原告李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王长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彦,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货车在2015年4月12日发生一起负全责交通事故,致2人受伤,2台摩托车及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地土地、篱笆、作物等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由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请人及租车代为送伤者梁舜均、李和生去医院接受治疗并处理医院相关事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在承保期内。除伤者梁舜均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以外,伤者梁舜均另有费用共计504.5元,包括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检查费用143.00元,宁乡县人民医院诊疗费用11.50元,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00元。伤者李和生费用共计6241.17元,包括医疗费用1841.17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00元,其他损失赔偿2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协议赔偿)。其他费用4750.00元,包括肇事车施救费1200.00元,事故发生地土地、作物、篱笆等损失赔偿2800.00元,送伤者去医院的人工、护理费用200.00元,送伤者去医院车费400.00元,伤者梁舜均诉讼费用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95.67元。原告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1149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中两辆摩托车,两个伤者,其中一个已经诉讼判决,对于已起诉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李建平自己垫付的,原告提供原件可以赔,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李和生的费用,医疗费、诊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摩托车损失核算为1800元,已经赔了其中一辆1800元,摩托车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其他费用中,事故发生地土地、作物、篱笆等损失2800元,没有明细,当时没有要原告赔,送伤者去医院的人工、护理、车费等没有票据,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买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李建平驾驶轻型货车从宁乡县青山桥镇楼霞新村二组由西往东行驶,至楼霞村二组水库尾部时,遇梁舜均和李和生驾驶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水库尾部空地上,由于原告李建平驾车操作不当,致货车行驶至左边撞上停放在空地上的两辆摩托车及站在摩托车旁的梁舜均和李和生,致梁舜均、李和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字[2015]第0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舜均、李和生无责任。事故车辆轻型货车系原告李建平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15年8月11日,伤者梁舜均将原告李建平、平安财险宁乡公司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舜均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1140元(含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上述共计32940元。梁舜均剩余损失21152.64元,因李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鉴定费709.50元,扣除20%的免赔额4088元后承担16355.14元,鉴定费709.50元及免赔额4088元由李建平赔偿。据此,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梁舜均3294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梁舜均16355.14元,合计49295.14元……;二、由李建平赔偿梁舜均4797.5元(已支付);三、驳回梁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宁乡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以外,原告李建平另外对伤者梁舜均自行赔付了以下部分: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50元,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门诊费143元,两项共计154.5元,司法鉴定费5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合计504.50元。上述费用伤者梁舜均未向平安财险宁乡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和生于事故当日在流沙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后,又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后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复诊。原告李建平自行赔偿了李和生下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1841.17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其他费用(含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摩托车损失按1800元计算,其他费用按1900元计算。上述费用伤者李和生未向平安财险宁乡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建平另外花费的费用包括:肇事车施救费1200元,请案外人李小冬叫车送伤者去医院门诊、住院相关人工、交通费600元,赔偿案外人付小先土地作物、篱笆等损失28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赔偿2800元时已告知被告,被告辩称不知道土地作物及篱笆是否受损以及是否需要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照片,原告未提供,公司系统无定损,被告自愿承担3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赔偿协议、停车场发票、收条、(2015)宁民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对事故伤者进行赔偿后,对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具体损失的认定。梁舜均门诊费154.50元、李和生门诊、医疗费用1841.17元,合计1995.67元,被告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5%,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建平赔偿给李和生的其他费用1900元,因李建平与李和生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李和生的住院治疗、医嘱等实际情况,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误工费69元/天×10天=690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天×6天=36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请案外人李小冬叫车送二伤者去医院门诊、住院相关人工、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已计入1900元其他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但根据李和生实际转院、住院情况,该费用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偿案外人付小先土地作物、篱笆等损失2800元,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土地作物、篱笆的实际损失以及已经告知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以被告认可的300元损失为准。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且已将字体进行加粗提示,原告亦未单独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免赔率2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伤者李和生及梁舜均的摩托车施救费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施救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50元、伤者梁舜均起诉费用1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具体赔偿方式。李和生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案外人李小冬叫车送二伤者去医院门诊、住院相关人工、交通费60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和生摩托车损失18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已在梁舜均案中赔偿18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其余1600元计入商业三责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给梁舜均,故梁舜均、李和生门诊、医疗费用1995.6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505.67元均计入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90元,其他损失2505.67元,作物、篱笆损失赔偿款300元,摩托车施救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600元,合计5005.67元,扣除事故免赔率20%,由被告平安财险宁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平21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平4004.54元,合计6194.5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24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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