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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芳与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刘芳,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芳,个体运输户。原审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王母阁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高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芳、原审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存在过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欠款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证明中的公章是“市场部”的,市场部作为内部部门,没有权利对外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被申请人刘芳为证明申请人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欠付其运费,提交了由申请人市场部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两份欠款证明,该两份欠款证明上加盖有申请人市场部的印章;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及金具产品合同配料单,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欠款证明是由被申请人伪造,但申请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证明上的印章系由被申请人偷盖所形成;另外,在申请人与案外人赵杰拖欠运费一案中,申请人也曾出具过相同形式的欠款证明,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欠款证明是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市场部”没有权利对外出具欠款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场部”作为申请人内部的一个部门,是否有权对外出具欠款证明,是申请人内部不同部门的分工和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申请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中,2007年5月26日的结算单在时间上与欠款证明的时间存在冲突,但在申请人不能证明欠款证明是伪造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两份欠款证明来认定欠款数额,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