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章日源与夏洪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日源,夏洪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814号原告章日源。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铠铖��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洪福。原告章日源与被告夏洪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日源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殷振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姑苏区人民路嘉余坊四层沿街店面楼房租赁给殷振东使用,租赁期限为捌年陆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双方并对年度房租租金金额、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因殷振东未能及时交纳房租,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房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后经朋友出面调解,原告、殷振东、被告第三方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转租协议》,明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由殷振东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该合同由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另应被告要求,考虑周边道路建设影响,原告同意减免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35600元,被告在此期间只需交付500000元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租金,原告亦应被告及殷振东要求向法院撤诉。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今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剩余租金300000元,亦未依约向原告交付2015年6月16日后半年的租金计367800元。原告为催讨租金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付的30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67800元,租金合计667800元、滞纳金77085元(以66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以0.5%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洪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嘉余坊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平方米)属章日源所有。2012年3月4日,章日源(出租人、甲方)与殷振东(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嘉余坊的四层沿街店面楼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50万元/年、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73.56万元/年;租金先付后用,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均提前15天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另行支付滞纳金,每天的滞纳金为租金的0.5%。上述合同签订后,章日源将房屋交付殷振东承租使用。2014年11月18日,章日源(出租人、甲方)与殷振东(原承租人、乙方)、夏洪福(现承租人、丙方)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应乙、丙就甲乙双方于2012年所签关于嘉余坊四层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调整租金等事项要求,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丙提出的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乙方转为丙方,《房屋租赁合同》所规定由乙方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承受,该合同由丙方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2、甲方同意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减免租金,实际收租金50万元。3、本协议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继续有效。���述协议签订后,夏洪福向章日源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房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协议、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殷振东使用,后殷振东通过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转由被告夏洪福承租,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夏洪福也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的租金金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20万元为准。基于此,被告结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67800元,合计667800元。对于该部分租金,因支付期限均已届满,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66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日源支付房租6678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以66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49元,由原告章日源承担249元、被告夏洪福承担1164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