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汉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致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敏,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汉权。被告:林汉权,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某某(LIN,HANWEI),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某某(WU,FANNA),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坚、郑佩仪,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城担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敏,被告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汉权,被告林汉权,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敏、郑佩仪,被告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汉权,被告林汉权,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菊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美誉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美誉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权益,原告与被告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又签订了《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等人对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等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26日,被告美誉公司将其所有的2台流延拉膜生产线及3台多层共挤吹膜生产线抵押给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某某、胡某某分别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头村两块土地抵押给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21日,因被告美誉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停止生产,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菊城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对被告美誉公司未归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美誉公司将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银行本息合计1107800.26元偿还给了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代偿后,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四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美誉公司立即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107800.26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贷款利息7800.26元);2.判令被告美誉公司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21560.05元;3.判令被告美誉公司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4.判令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对位于中山××头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155***号]的土地及位于中山××头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0***号]的土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对位于中山市东区老富头工业区东湾路2号之八的被告美誉公司的2台流延拉膜生产线及3台多层共挤吹膜生产线在价值30万元的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美誉公司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1份;2.中国银行的借款借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房产他项权利证明(011***39);6.房产他项权利证明(011***35);7.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8.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9.银行进账单;10.代偿证明书;11.律师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12.菊城担保公司提供给国土部门办理登记的反担保合同;13.反担保合同保证金条款。被告美誉公司、林汉权辩称:被告美誉公司已经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公司缴纳保证金11万元,应从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偏高,且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美誉公司承担,被告林汉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美誉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有收款收据1份。被告林汉权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美誉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并由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提供反担保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胡某某从来没有与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签署过任何担保文件,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提供证据上的“胡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非被告胡某某本人签署,被告胡某某无须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菊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出具的裁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美誉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被告胡某某、林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美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证据1、2、3、4、5、6、7、8、9、10、11确认;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林汉权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证据1、2、3、4、5、6、7、8、9、10、11确认;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对被告美誉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不是被告胡某某的签名;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6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不是被告胡某某的签名。对被告美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被告胡某某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美誉公司、菊城担保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31000号)约定:美誉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适用利率;美誉公司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菊城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小-GBZ476440120131000-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菊城担保公司提供一般保证;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保证合同(编号:中小-GBZ476440120131000-3)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美誉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中小-GDK4764401201310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菊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在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廖国敏律师的见证下,菊城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美誉公司作为借款人、林汉权作为保证人、林某某、胡某某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订立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保证金条款各1份,其中反担保合同约定: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愿意为菊城担保公司对美誉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贷款110万元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其中林某某、胡某某提供位于中山××头村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8)第易155***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0***号]作为抵押担保;美誉公司将其所有的2台流延拉膜生产线及3台多层共挤吹膜生产线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为美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菊城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合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及菊城担保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美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菊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美誉公司每月按实际担保贷款余额的1.5‰向菊城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每连续三个月的首月第一天支付该三个月的担保费,如美誉公司分期或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的,菊城担保公司则按实际贷款本息余额计算担保费,已收取的担保费不作退还;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违反本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时,菊城担保公司如需要通过诉讼而实现的可追偿之债的,菊城担保公司有权按美誉公司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向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主张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菊城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反担保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财产共有人处有“胡某某”字样签名。反担保合同保证金条款约定:美誉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10万元,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在向美誉公司放款前,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另向菊城担保公司缴存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即11万元作为履行反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保证金(以菊城担保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为准),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履行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被担保贷款如期结清的,则保证金退回,如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未能履行反担保项下的全部的义务或被担保贷款不能如期结清或因借款方的违约而需要菊城担保公司代偿的,则保证金予以没收,同时再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追究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的违约责任;本保证金条款是反担保合同的补充,与反担保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庭审中,菊城担保公司确认上述反担保合同及附件的抵押物清单、反担保合同保证金条款中的“胡某某”签名均不是胡某某的签名。2013年11月26日,美誉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五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林某某用于抵押的上述两款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菊城担保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凭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中府字第011***35、中府字第011***39号,总抵押金额为110万元)。2013年11月29日,美誉公司向菊城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1万元。2013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美誉公司发放了贷款110万元。2014年7月2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美誉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并停止生产为由向菊城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菊城担保公司已宣布美誉公司在该行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菊城担保公司积极督促美誉公司及时偿还截止当日已到期的贷款本息1106875元或由菊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债务。菊城担保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4年7月25日代美誉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107800.26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此笔代偿款后于同年7月28日给菊城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另查:菊城担保公司与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菊城担保公司委托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追偿其代美誉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律师费为9900元。菊城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此笔律师费。再查明,菊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给国土部门办理登记的反担保合同1份,该份反担保合同是美誉公司作为借款人、林某某作为抵押人与菊城担保公司所签订,约定:美誉公司、林某某愿意为菊城担保公司对美誉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贷款110万元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其中林某某提供位于中山××头村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8)第易155***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0***号]作为抵押担保,林某某为美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菊城公司履行保证合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及菊城担保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美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菊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美誉公司、林某某违反本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时,菊城担保公司如需要通过诉讼而实现的可追偿之债的,菊城担保公司有权按美誉公司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向美誉公司、林某某主张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反担保合同同样附前述两块土地的抵押物清单1份,林某某作为抵押人签名,财产共有人处有“胡某某”签名。庭审中,菊城担保公司确认该份反担保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中的“胡某某”签名亦不是胡某某的签名。又查明,位于中山××头村两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8)第易155***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0***号]登记在林某某名下。林某某与胡某某于1982年8月16日结婚,2015年2月27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出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暂准离婚判令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最后及绝对判令,林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关系据此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追偿权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与菊城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菊城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菊城担保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山市,属于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菊城担保公司据此提出对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的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金条款中胡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故视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追偿权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追偿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至于胡某某主张其与林某某的婚姻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问题,因胡某某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胡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涉及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内地法。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美誉公司的债务金额;二.菊城担保公司主张抵押权能否成立;三.林汉权、林某某、胡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美誉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菊城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菊城担保公司与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美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菊城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美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07800.26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美誉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菊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美誉公司违约应按其所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向菊城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考虑,并结合美誉公司逾期还款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并不过分高于美誉公司给菊城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美誉公司、林汉权、胡某某辩称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菊城担保公司已收取美誉公司11万元的保证金,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足够补偿菊城担保公司因美誉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该笔保证金应当从菊城担保公司代偿还款项1107800.26元中予以扣减。关于菊城担保公司诉请9900元律师代理费用问题。鉴于反担保合同中对此项费用已有明确约定,且菊城担保公司已实际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菊城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反担保合同非胡某某的签名,反担保合同对胡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位于中山××头村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某某名下,林某某将其作为美誉公司的借款抵押向菊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定即生效。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起码的交易准则,本院对菊城担保公司行使对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予以支持。另,美誉公司将上述5台机器设备作为菊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菊城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5台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美誉公司、林汉权、林某某为菊城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菊城担保公司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林汉权、林某某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为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即对扣除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和5台机器设备变现款项后的债权额度负有清偿责任。林汉权、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美誉公司追偿的权利。胡某某与林某某虽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但林某某所承担的保证未依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某某所负的保证还款责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菊城担保公司要求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997800.26元并支付违约金221560.06元;二、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元;三、如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涉案抵押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位于中山***头村,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8)第易155***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0***号]及抵押动产(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2台流延拉膜生产线及3台多层共挤吹膜生产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四、被告林汉权、林某某(LIN,HANWEI)对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1229260.32元中扣除涉案抵押房产和抵押动产变现款项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3元,由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汉权、林某某(LIN,HANWEI)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汉权、林某某(LIN,HANWEI)]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汉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LIN,HANWEI)、胡某某(WU,FANN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审 判 员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