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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卡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69号罪犯刘卡。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卡赔偿9557.4元,同案犯顾一希赔偿5734.4元、于洋赔偿3823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刘卡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苏刑一终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驳回刘卡的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6年3月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陶小雄、沈荣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卡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6〕185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刘卡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故意伤害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刘卡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卡于2014年1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刘卡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卡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卡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7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查华荣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珏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