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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黄颖晔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37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黄颖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曹丽,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颖晔,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黄颖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颖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52×××32的信用卡并进行使用,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将欠款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卡号为52×××3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2.0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3月6日利息10465.02元、滞纳金7195.15元,总计67652.24元;之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滞纳金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颖晔答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之所以我拖欠原告的款项,是因为我经济上出现问题,所以没有办法按时还款,我有钱的时候就会向原告偿还款项,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分几年偿还涉案款项,如果无法偿还,就用我的房产抵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万事达金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利息和收费第三条第一款,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期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款,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32,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992.07元、利息10465.02元、滞纳金7195.15元。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267.1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轮候查封了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蓝天路体育八街6号101房所占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992.07元、利息10465.02元、滞纳金7195.1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颖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6日日的透支款本金49992.07元、利息10465.02元、滞纳金7195.15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计至被告黄颖晔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保全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黄颖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