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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付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梁��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小天鹅宾馆某房间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0.28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以259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后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38克,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