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太国与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国,张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897号原告:周太国,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英,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职工。原告周太国与被告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国的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告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太国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当时约定一周内归还,利息2分,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2分,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5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英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经济能力还,我亲戚当时让我帮他借300000元,他说一个星期内银行贷款就下来了,结果没下来,他没法还我,我也没法还给原告。那50000元是我用的。300000元的借款当时是按月息2分约定的;50000元当时是我借用的,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资金占用费用我也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志英向原告周太国借现金50000元,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6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一周内还清,利息2分。同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将3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汇款回执单三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利息部分,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太国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太国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太国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张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