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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昊盛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昊盛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35号原告: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34号,组织机构代码564549672。法定代表人:陈永强。委托代理人:姚炽林,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强,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昊盛板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岭西村西江路口岭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8198951。法定代表人:李中超。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2335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3月30日对被告厂内的贴纸机一台(广州番禺产)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其中,被告在2015年1月和3月分别收取了原告货值20737元、31468元的货物。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拖欠上述货款合计52205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20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偿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出具的对账收条原件2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20737元的货物,同年3月供应31468元货物,之后原告将送货单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22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昊盛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205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56元,财产保全费542.05元,合计109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斯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