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强与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林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强,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林璐,宋永前,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宋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林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前,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旺。上诉人何强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何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何强已先行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6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