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亚珍与陈继雄、陈继新、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珍,陈继雄,陈继新,陈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66号原告黄亚珍,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关松立,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雄,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继新,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秀娟,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亚珍与被告陈继雄、陈继新、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珍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和被告陈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雄、陈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珍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向原告黄亚珍借款人民币5704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息按11400元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3600元。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另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黄亚珍借款7564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120元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288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326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6480元,上述事实均有借条为据。被告陈秀娟与被告陈继新系夫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6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6480元)。2、被告陈秀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继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继新辩称:1、其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个月6000元)。计至2012年1月8日,本息总计37.2万元,该37.2万元作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2013年1月8日,按2012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有尾数1280元没有计入,按46万元作为本金;计至2014年1月8日,按2013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息,形成现在的借款。其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个月8000元)。跟上述借款一样利滚利计算形成现在的借款,其中2013年时有尾数5040元没有计入。实际两次借款本金总计70万元,利滚利形成现在两份借条中的欠款。2、其兄弟已经分家,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其兄弟陈继雄无关;其老婆陈秀娟也不知情,也与她无关。3、其现在给人打工没什么钱,希望原告给其一个还款期限,待其以后有钱了分期归还。被告陈继雄、陈秀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继雄、陈继新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704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64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银行卡凭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转账出借30万元,2010年8月18日转账出借40万元,其他以现金方式出借。且款项都存入被告陈继雄的银行账户。经质证,被告陈继新表示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借条的字是其弟弟书写的,其签名。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借款是2010年借的,但是2011年可能有归还了1年的利息,是其弟弟还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陈继新质证无异议且被告陈继雄、陈秀娟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陈继雄、陈继新、陈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黄亚珍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零肆佰元整,月利息按壹万壹仟肆佰元整。(570400)借款人:陈继雄陈继新借款日期贰零壹肆年壹月捌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黄亚珍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月利息按壹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计算。(756400)借款人:陈继雄陈继新借款日期贰零壹肆年壹月壹拾捌日”。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原告与被告陈继新各执己见且被告陈继雄、陈秀娟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向原告黄亚珍借款5704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11400元计息、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向原告黄亚珍借款7564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15120元计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银行卡凭条复印件三份及原告和被告陈继新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继新主张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继雄无关且实际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上述借款系利滚利结算而来,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另要求被告陈秀娟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继雄、陈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雄、陈继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亚珍借款一百三十二万六千八百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五十七万零四百元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一万一千四百元计付利息,借款七十五万六千四百元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亚珍对被告陈秀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0元,由被告陈继雄、陈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