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管发印与王建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合,管发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合,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县湾子乡北孙村*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平,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发印,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中张镇楼子村南大王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合因与被上诉人管发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成吉、张光平,被上诉人管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合陈述,2013年8月,王建合承包了袁家堡村建房劳务工程,通过雍某介绍将拆除壳子板工作转包给别人,每平方米4元。管发印陈述,2013年8月27日,其经雍某介绍,在西安市未央区袁家堡村为王建合提供拆除壳子板的劳务工作,2013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其受伤。王建合之妻给其送500元检查费用。王建合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8月28日,管发印到西安凤城医院检查,CT诊断报告书显示诊断意见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同日,管发印到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2、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2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管发印产生住院费用11675.48元。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7月31日,经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管发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2400元。2014年8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08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管发印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规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管发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管发印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建合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0日,管发印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8月27日,其经案外人雍某介绍,为王建合提供拆除壳子板的劳务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市未央区袁家堡村。2013年8月28日中午12点半,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后被送往凤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当日转往泾阳县扫宋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其多次找到介绍人雍某及王建合,均不予理睬。2014年6、7月份,其通过雍某找到王建合,王建合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建合赔偿其医疗费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1900.9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71742.9元;2、由王建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建合辩称,一、管发印所称伤害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其不认识管发印,管发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管发印曾经给其干过活,更没有证据证明管发印给其干活时受伤。2013年8月,其确实承包过袁家堡建房劳务,当时经朋友介绍把拆壳子板等部分工作转包给别人,其与承包拆壳子板工作的人员仅见过一面。同年8月27日,承包人带领三人干活过程中,其中一人受伤,介绍人电话告知其有拆壳子板工作的人员从架子上摔伤,其妻子到场后,给受伤人员借500元让其到医院检查,后再未与其联系,其遂另找人员将该拆壳子板的工作完成,对于管发印的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次,管发印所受伤害另有原因,与王建合没有任何关系。管发印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与其称在其处工作的时间不符;管发印病例资料称其受伤是自己下楼梯时摔伤的,而其工作场合根本就没有楼梯;管发印转院治疗不符合生活常识;二、即便管发印有证据证明是给其提供劳务的人员,但管发印与王建合双方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管发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管发印的陈述及雍某在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经雍某介绍,2013年8月管发印在为王建合提供拆壳子板劳务工作中受伤以及王建合曾给管发印500元检查费的事实。管发印的陈述及雍某在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经雍某介绍,2013年8月管发印在为王建合提供拆壳子板劳务工作中受伤以及王建合曾给管发印500元检查费的事实。对于管发印的损害,王建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管发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拆壳子板工作,应该具备娴熟的技能以及相应的安全操作防范措施,管发印对其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确定王建合承担70%的责任,管发印自行承担30%的责任。管发印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1675.4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630元;对于营养费,管发印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对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共计9000元;对于误工费用,管发印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5天,因管发印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管发印伤情及医嘱,酌定误工期限100天,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为标准计算,计1357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管发印提供的暂住证,可证明管发印在发生损害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标准并结合管发印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管发印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8000元。上述总计138107.48元。王建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6675.24元。扣除王建合已付500元,王建合支付管发印96175.24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管发印从事的拆除壳子板工作,系给王建合提供的劳务活动,故对于王建合关于管发印、王建合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之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发印96175.24元;二、驳回原告管发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3元,被告负担2102元;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王建合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给原告。宣判后,王建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首先,一审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系上诉人的雇员,属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被上诉人系流动打工人员,不符合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要求,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二、本案是一起因建房引起的纠纷,房主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并且也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2014)未民初字第05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管发印辩称:一、无论是一审时证人雍某的证人证言还是双方当事人一审时的陈述都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管发印的受伤情况。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三、被上诉人多年在城镇居住、打工,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四、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一审无程序错误。五、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管发印在西安市未央区袁家堡村一座在建的一层楼房拆除壳子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其受伤。原审法院依据管发印的陈述,结合管发印与王建合提供劳务之间的介绍人雍某在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的陈述,及王建合在管发印受伤后曾给管发印500元检查费的事实,认定管发印系为王建合提供拆壳子板劳务工作中受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建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建合上诉称,其与管发印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管发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拆壳子板工作,应该具备娴熟的技能以及相应的安全操作防范措施,管发印对其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确定王建合承担70%的责任,管发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管发印2013年8月28日受伤,2013年9月18日治疗终结,并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故王建合上诉称管发印的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管发印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合上诉称管发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王建合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建合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王建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