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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文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文进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天荒坪路与胜利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李文进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文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文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汤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浙公司鉴〔2015〕672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文进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文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文进上诉提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只需承担行政责任即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文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文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进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