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浩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017号原告林浩,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锋,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林浩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恒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浩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被告盈嘉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栖霞区新塘丽池花园(香榴湾)9幢x室房屋。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即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726209元。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拖至2014年10月31日才交付房屋,严重违约。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香溜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中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赔付标准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延期交付违约金8620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6202元。被告盈嘉恒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当时出具承诺书是由于被告公司总经理被部分业主堵在栖霞街道出不来,后也是栖霞区政府垫资才完成整个项目并交付房屋,被告希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栖霞区前新塘丽池花园09幢x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3.3平方米,单价为8718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726209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诉争房屋,甲方延迟交付房屋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购房款436209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余款190000元以贷款形式于2012年1月支付。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由于施工方及资金原因,项目进展缓慢。预计集团将于近日向南京公司拨付资金,加快施工进度,确保于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上述房屋交付。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交付之日现金支付”。2014年4月26日,南京市栖霞区政府尧化街道办事处向业主发出《关于明确香榴湾(丽池花园)8、9、10栋交房时间的通告》,明确告知业主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完成诉争房屋的交接。以上事实,有《〈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关于明确香榴湾(丽池花园)8、9、10栋交房时间的通告》、《盈嘉·丽池花园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但被告书面承诺加重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承诺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被告书面承诺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6202元(726209×0.01%×90天+726209×0.015%×122天+726209元×0.02%×45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浩违约金8620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为977.5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朱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洪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