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红与被告余后来、苗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红,余后来,苗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33号原告杨秀红,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权,男,汉族。被告余后来,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苗星星,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红与被告余后来、苗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权,被告余后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红诉称,2015年9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余后来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到程桥程桥医院路段时,追尾杨秀红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秀红头部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左小眼皮肤裂伤,以及一辆全新三轮车及衣物损坏。事发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竹镇中队对现场勘验及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余后来负此事故的全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88元。被告余后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622.64元、护理费84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星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30分,余后来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程桥程桥医院路段时,追尾杨秀红骑的三轮车,造成事故致杨秀红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后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秀红无责任。原告杨秀红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伴伴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878.64元(其中包含被告余后来垫付的4622.64元)。原告住院期间聘期护工用去护工费840元,该款由被告余后来垫付。原告杨秀红事故发生前从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苗星星所有,余后来系苗星星的丈夫,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87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认定为840元;5、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采信其月平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500元(3个月×2500/月);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应其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45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酌情认可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12.6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秀红1691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后来垫付的5462.64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扣除并返还。被告苗星星未到庭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法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12.64元(其中扣除5462.64元返还给被告余后来);二、驳回原告杨秀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后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余后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