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45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2011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马某,女,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陈某某母亲。被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9月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芳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母亲马某与被告陈某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马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但被告陈某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保证原告正常生活成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的抚养费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原告由马某抚养,陈某每年支付10000元抚养费及原告陈某某的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辩称,我与马某协议离婚、原告由马某抚养,我每年支付10000元抚养费属实,离婚后陈某某一直随我生活,因马某不让看望孩子,所以抚养费没有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马某与被告陈某协商于2014年9月4日在固原市原州区官厅乡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由马某抚养,被告陈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自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其父亲陈某一起生活至2015年9月,后被马某接去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陈某在看望原告的过程中零星给过马某2000元,陈某的母亲在2015年7月马某患病期间给过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马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对原告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用负担进行了的明确约定,且同意现仍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则被告陈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与马某离婚后,原告陈某某随陈某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应当扣减不再支付。另外在原告随马某生活期间,陈某零星支付的2000元可认定为抚养费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陈某提出的在马某患病期间给的1000元也属抚养费,马某辨称是归还的借款,但是双方认可的给付时间是在2015年7月份陈某某随陈某生活期间,则不属于抚养费,可不予扣减。被告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3月,共六个月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苟亚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