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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曦、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在定陶县黄店镇姑庵行政村姑庵村尚金姑庵投资服务大厅门口处,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因欠款纠纷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丁头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袁某丙、付某、牛某、邱某、袁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诱因,在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