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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春锋与被执行人李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春锋,李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沈春锋,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李耀忠,曾用名李木忠,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沈春锋与被执行人李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耀忠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沈春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耀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其已与李耀忠达成和解,对本院的执行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未按和解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周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怀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