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仰健与童奕福、方美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奕福,方美淳,仰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奕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美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奕福,系方美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仰健。上诉人童奕福、方美淳因与被上诉人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童奕福向仰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童奕福未如约还款。借款时,童奕福、方美淳系属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仰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童奕福、方美淳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为810元,原诉状中利息903.56元予以变更);2、诉讼费用由童奕福、方美淳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童奕福、方美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仰健借款本金10000元。二、童奕福、方美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仰健借款利息810元(已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童奕福、方美淳负担。宣判后,童奕福、方美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仰健违反双方约定(此有录音为证)。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仰健对童奕福、方美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仰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童奕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仰健已将10000元出借给童奕福。童奕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天,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童奕福未按时还款。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童奕福、方美淳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童奕福实际向仰健借款1万元,但仰健让童奕福出具了三份借条共计3万元,现在童奕福已归还借款1万元后,仰健也向童奕福返还了该借条,但是仰健处还有两份借条,仰健凭该两份借条提起了现两案诉讼。仰健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仰健在录音资料中并未确认实际出借1万元,而让童奕福出具三份借条共计3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仰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童奕福2015年6月25日向仰健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童奕福向仰健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童奕福、方美淳上诉称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童奕福、方美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童奕福、方美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