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琴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琴,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终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琴,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男,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孔琴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孔琴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孔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4元,退还上诉人孔琴。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