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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杨子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杨子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303号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队。法定代表人高栓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杨子江,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芳芳(杨子江之妻),女,1970年7月6日出生,北京龙之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原告)杨子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徐磊,杨子江之委托代理人赵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与杨子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20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杨子江于2011年8月16日与我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9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假工资已超过了时效;杨子江在职期间已经休过年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的义务仅为两年,杨子江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并未领取年假工资;杨子江在我公司处工作仅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其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二、工资差额800元的证据,我公司此次开庭时已提交。杨子江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即处于旷工状态,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杨子江支付2010年及2011年未休20天年假工资6307.84元;2、判令我公司不向杨子江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658.67元及上述两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14.67元,共计5573.34元。杨子江辩称并诉称: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朝阳仲裁委所仲裁的基本生活费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应该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以内的平均工资计算。我于1990年入职北京法制日报社工作,又于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在天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另有提成。天龙公司自我入职以来未按照我基本工资5000元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天龙公司全部是以社平工资为我缴纳的三险(我在天龙公司工作期间,天龙公司没有连续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有断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且隐瞒未全额缴纳保险的事实。天龙公司也未支付过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倍),天龙公司也没有支付我2007年6月期间未休护理假工资。天龙公司上述各项违法行为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176279.31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天龙公司:1、支付我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3105.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276.36元,共计116381.81元;2、支付我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7月8日期间未休护理假的工资10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87.5元,共计12937.5元;3、支付我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37500元。天龙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杨子江要求支付2008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杨子江与天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杨子江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申请要求支付2008年以后的年假工资己超过仲裁时效。并且2010年的年假工资,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应截至2011年12月31日,已过诉讼时效;杨子江在职期间已经休过年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的义务仅为两年,杨子江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并未领取年假工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婚姻法》未规定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杨子江要求支付未休护理假的工资无法律依据。赵芳芳与杨子江生育的女儿并非杨子江的第一个孩子,不符合晚育的资格。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天龙公司已全额支付杨子江2011年7月份的工资5000元整。杨子江无权重复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杨子江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即处于旷工状态,杨子江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2094号民事判决书中(P14)亦认可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无权要求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双方此前曾有过诉讼。2011年9月23日,杨子江以天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11年8月工资2500元、2003年7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191264.37元、2011年奖金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2011年9月21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1%算至2011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168758.62元。2012年2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9633号裁决书,裁决: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工资2500元;驳回了杨子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子江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天龙公司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3年4月19日,我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798号判决书,判决:一、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工资2500元;二、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三、驳回杨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杨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杨子江于2003年8月入职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天龙公司每月15日之前以现金领取的方式支付杨子江上月的整月工资。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该生效判决认定:“关于杨子江所主张的天龙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问题,双方均认可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杨子江主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其该月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通知复印件、信函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天龙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信函的真实性,主张公司从未作出与杨子江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曾要求杨子江暂停职务,杨子江此后便持续旷工,再未到公司上班,故未再支付其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杨子江所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杨子江系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离职;天龙公司否认2011年8月曾作出与杨子江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杨子江亦未提交除通知外的任何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曾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信函内容可知,天龙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0日,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向杨子江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杨子江亦认可已收到该通知。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杨子江与天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种情况下,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龙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杨子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天龙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8月暂停杨子江的工作,杨子江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公司未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故依法应当支付。杨子江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月至16日的工资,且原审法院判令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上述期间工资2500元后,杨子江亦未提起上诉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7日至12月底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考虑到本院对杨子江与天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系因到期终止的认定不同于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故杨子江可另案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7日至12月底的工资。”本案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杨子江主张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天龙公司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工作年限,杨子江提交了:1、法制日报《工作证》,显示发证日期为1999年8月1日;2、《工作年限证明》,出具单位为法制日报社,加盖有该单位人事专用章,显示杨子江1992年12月到其单位工作,2002年10月离职;3、《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天龙东洋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上未显示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称《工作年限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天龙公司主张杨子江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杨子江在职期间已经休过了年休假,且用人单位仅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杨子江的部分年休假请求超过了该两年的备查期,应由杨子江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且未领取未休年假工资。杨子江主张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天龙东洋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就此提交:1、《支出凭单》其上显示:杨子江(2011.7.1-7.31)基本工资4200;2、2011年7月工资表,显示发放杨子江800元,并显示有杨子江签字。杨子江认可2011年7月工资支付凭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关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杨子江主张其正常工作到2011年8月16日,之后公司就让其办理交接,未支付其2011年8月16日之后的工资。天龙公司对杨子江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是因为杨子江另外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其公司一致,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杨子江还利用其公司资源为自己的公司谋取利益,因此2011年8月15日公司通知杨子江暂停工作,是为了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暂停工作不代表不需要到公司上班,但是2011年8月16日之后杨子江就擅自离职了,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3日,杨子江再次以天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另还包括:1、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0元;2、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个月每月5000元工资共计70万元3、赔偿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的各项损失合计1500600元等。2014年6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20号裁决书,裁决:一、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2010年及2011年未休20天年假工资6307.84元;二、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3658.67元及上述两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4.67元,共计5573.34元;三、驳回杨子江的其他申请请求。天龙公司及杨子江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2094号民事判决书、支出凭单、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2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子江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杨子江于2012年9月3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0年9月3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杨子江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杨子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休年休假情况以及天龙公司未支付其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2010年9月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天龙公司主张杨子江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公司意见不予采纳,天龙公司应支付杨子江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杨子江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根据杨子江提交法制日报社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以及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工作的事实,杨子江至2010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其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天龙公司应支付杨子江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01元(5000元÷21.75×13天×200%)。关于杨子江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天龙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支出凭单》及工资表已显示足额发放杨子江该期间工资,杨子江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要求2011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龙公司要求不支付其2011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处理,本院不予审处。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天龙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8月暂停杨子江的工作,且未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故其依法应当支付”,故天龙公司应支付杨子江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天龙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两项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7月8日期间未休护理假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子江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一分;二、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子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杨子江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百元,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杨子江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七分;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杨子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杨子江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