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杨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杨小华,珠海市恒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155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文、余伟杰,分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被告:杨小华,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2019。被告:珠海市恒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XX生,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杨小华、珠海市恒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恒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被告杨小华和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小华驾驶粤C×××××号牌车辆沿G105国道路由景怡新村往G105国道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由杨高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杨某、杨绍升)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高兴、杨某、杨绍升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杨小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高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杨绍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339.78元;2.被告杨小华、珠海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住院治疗,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两名伤者的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小华和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答辩称:1.杨小华驾驶的粤C×××××号车辆系珠海市恒基公司所有的,杨小华系珠海市恒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2.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杨小华和珠海市恒基公司垫付的。事故后,杨小华与珠海市恒基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466.80元;3.我方车辆在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小华驾驶粤C×××××号牌车辆沿G105国道路由景怡新村往G105国道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三乡镇景怡新村路口时,与从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由杨高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杨某、杨绍升)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高兴、杨某、杨绍升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NO:30026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小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高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杨绍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一个月仍需陪护。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建议出后休息1个月。原告杨某自行花费医疗费690.50元,杨小华与珠海市恒基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3466.8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杨某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杨小华驾驶的粤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被告杨小华系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对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杨小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珠海市恒基公司酌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号车辆还在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故前述珠海市恒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杨某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珠海市恒基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杨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34157.30元(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计算,其中:被告杨小华和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支付了33466.80元,原告杨某自行支付6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共32天);3.营养费5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前述三项合计3785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857.30元,由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承担80%即22285.84元,因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还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杨某赔付。(二)1.护理费10540元(按原告诉求以170元/天计算1人护理62天,其中住院32天,出院护理30天,则护理费为:170元/天×62天=10540元);2.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乡南峰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学习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3.鉴定费20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五项合计143911.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3911.60元,由被告珠海市恒基公司按责任承担80%即27129.28元。因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还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杨某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49415.12元(计算方式:22285.84元+27129.28元=49415.12元);被告杨小华和珠海市恒基公司支付的33466.8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15948.32元(计算方式:49415.12元-33466.80元=15948.32元)。至于被告杨小华和珠海市恒基公司支付的33466.8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办理理赔。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15948.3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41元(原告已预交1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00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1573元,迳付原告杨某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红梅谢俊花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