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X初诉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初,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2992号原告张X初,男,1968年1月9日生。被告蒋XX,男,1962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蒋XX,女,198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连X,男,1987年5月27日生原告张X初诉被告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XX中心3号楼工地打工二年,2014年至2015年间仅支付过生活费,下欠款被告2015年3月说8月付,后来又说11月25日付清,但现在被告手机不通,工地没水没电。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发给原告工资23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是对欠款人欠原告钱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债务的承担。签字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原告等人在长达18个小时里一直要求被告签字,并不让被告离开工地,被告实在撑不住才签字;2、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地事务的协调处理,对事务的监督、确认,卜XX为劳务负责人,负责花名册的填报、工程款的收取、工人工资的发放事宜。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按建管处的要求,对民工工资发放有监督的权利,签字只是确认卜XX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与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XX工程公司将XX中心花园3号房的钢筋、木工、瓦工砼作业分包给XX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劳务报酬共计334万元,过年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生活费,竣工验收后付至工资总额90%,余款一年内付到95%,还有5%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2015年7月3日,卜XX代表XX劳务公司签订《常州市武进建设七0二项目部人工费支付确定单》,确认收到XX中心3号房人工劳务费286.5万元。2015年2月9日,卜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X初XX中心工地下剩工资(夫妻2人)贰万贰仟贰佰元元整(22200)”。同年9月17日,卜XX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X初凯悦工地下剩捌佰元整(800)”。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上述《欠条》背面书写“此条我武进建设项目部认可,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付,蒋XX”。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在立案时对被告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本院工作人员问:你或公司是否认可该批工人(即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答:欠条背面有我签名的都认可,我个人认可,这个债务我个人承担。还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第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卜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背面签字确认,本院在对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欠条》背面有其签名的,都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初工资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