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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潘某、吴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锦雄,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家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辩护人陈钢、陈汝文、李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12月9日除外),被告人潘某伙同刘某甲、吴某、刘某乙、何某、林某、黄某甲、“阿兴”(另案处理)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洞尾村委会良洞村对面小山坡空地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担任“荷手”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乙负责邀请参赌人员参赌,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其他被告人负责固定关牌进行参赌。2015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刘某乙、何某、黄某甲、林某及参赌人员陈某乙、刘某丁、陈某丙、宋某乙、张某桥、廖某银、冯某娟等人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一台对讲机、水箱、扑克牌和现金人民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人陈某乙、刘某丁、陈某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刘某甲、吴某、刘某乙、何某、黄某甲、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潘某是初犯,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潘某是家庭经济支柱。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不是赌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仅仅是发牌,固定薪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林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赌场抽头渔利时间短。被告人林某家庭困难,家庭极需要被告人林某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何某的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何某的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林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林某、何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潘某、林某、何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林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何某、黄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本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3日止,之前羁押的19天已经扣除。)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随案移送的对讲机1台、水箱1个、扑克牌1副,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现金13300元,是赌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