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2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及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0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凡,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原告杨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及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王某、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和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作出芙综执字(2015)第0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会同有关部门对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建设的七处均为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依法执行强制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016年1月12日,芙蓉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芙综执字(2015)第0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杨某诉称:杨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村民,在该村建有建筑物。因不服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芙综执字(2015)第0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杨某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杨某认为芙蓉区城管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向其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芙蓉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并撤销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2、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证据材料3、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材料4、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材料5、陈述申辩接受回执;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7、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杨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行使相应权利,已进行申辩和行政复议。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辩称:芙蓉区城管大队接到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将涉案建筑物编号为3-143、3-146、3-148、3-150、3-151、3-152、3-166。为确认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执法人员向杨某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并致函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申请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经鉴定向芙蓉区城管大队出具了《关于对杨某在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回复》,确认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在执法过程中杨某未向芙蓉区城管大队出具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芙蓉区城管大队向杨某送达了《违法建设工程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9日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举行听证会,杨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听证会。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并依法向杨某送达。2015年1月14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送达给杨某,告知杨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10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杨某在接到《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的七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后芙蓉区城管大队将《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杨某。并向杨某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杨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期限届满后,杨某仍未自行拆除。2015年10月27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芙蓉区政府提交《关于杨某搭建违法建筑物的报告》,芙蓉区政府收到报告后于同日向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强制拆除杨某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在收到通知后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向杨某作出芙综执字(2015)第0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上述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违法建设情况举报、芙蓉区火炬拆迁安置项目现状图;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3、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5、检查笔录;证据材料6、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据材料7、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8、综合执法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证据材料9、申请对涉案建筑物予以鉴定的函;证据材料10、长沙城乡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技术鉴定的回复;证据材料11、规划听证通知书材料;证据材料12、当事人听证通知书;证据材料13、听证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4、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现场照片;证据材料15、听证报告书;证据材料16、听证决定书;证据材料17、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材料18、执法意见告知书;证据材料19、执法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0、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1、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2、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及照片;证据材料23、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5】10号;证据材料24、关于撤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决定;证据材料25、送达撤销催告书及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6、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材料2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28、芙蓉区政府报告;证据材料29、芙蓉区政府责成通知;证据材料30、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材料31、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材料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据材料3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据材料3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证据材料35、国务院国发【2002】17号决定;证据材料3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据材料3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43号文件;证据材料3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证据材料39、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号;证据材料40、《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芙蓉区政府辩称:杨某于2016年1月4日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芙蓉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杨某,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芙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证据材料2、受理决定书;证据材料3、送达回证及其回复;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和快递流程查询信息。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质证中,芙蓉区政府和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杨某对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8、20、23、24、26、3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9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时间是人为书写;对证据材料2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材料中的照片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2中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7中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8、2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1中的送达回证及照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2-4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芙蓉区政府对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芙蓉区城管大队和杨某对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杨某、芙蓉区城管大队、芙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的举报,对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三组的七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共计2202平方米的涉案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1月28日、30日制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后制作《检查笔录》、《调查笔录》。2014年12月2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杨某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送达《关于对杨某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作出《关于对杨某在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回复》,认定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搭建的七处建筑面积共计2202平方米的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10日、1月13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分别作出《关于杨某违法建筑物案的听证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015年1月14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送达给杨某,告知杨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5]第010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杨某在接到《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的七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共计2202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2015年4月17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将《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杨某。同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杨某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杨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催告期限届满后,杨某未履行拆除义务。2015年10月27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芙蓉区政府提交《关于杨某搭建违法建筑物的报告》,芙蓉区政府于同日向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强制拆除杨某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杨某搭建的涉案违法建(构)筑物。2015年10月2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作出芙综执字(2015)第0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会同有关部门对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建设的七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共计2202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依法执行强制拆除。并于同日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给杨某,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对上述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杨某不服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2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杨某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某作出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责令杨某在接到《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的七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共计2202平方米的涉案违法建筑物。后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杨某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期满后,杨某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经芙蓉区政府研究决定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杨某依法送达,决定对杨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依法执行强制拆除。芙蓉区政府在收到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后作出维持芙蓉区城管大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杨某。综上,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