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15时58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渝BG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铜梁区XX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XXX米急弯路段处,因雨天路滑,被告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蒋某甲相撞,造成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随同120急救车将蒋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及保险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医疗费89885.1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530114.90元,被告人赵某赔付死者亲属经济损失75000元(含医疗费、丧葬费及额外补偿款等),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