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倪圣生、吴贞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倪圣生,吴贞洁,谢倩,卢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夏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林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蓉,系原告员工。被告:倪圣生。被告:吴贞洁。被告:谢倩。被告:卢希林。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倪圣生、吴贞洁、谢倩、卢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倪圣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99元、利息2833.33元、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为58857.97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12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1月6日为4.25元,自2014年1月7日起以2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贞洁、谢倩、卢希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圣生与被告吴贞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倩与被告卢希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倪圣生与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3786)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者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预包装食品,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1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月8日,被告吴贞洁、谢倩、卢希林与原告分别作为保证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33786)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倪圣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倪圣生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倪圣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期内利息,归还本金共374001元。现被告倪圣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999元、算至2014年1月7日的期内利息3000元、期内复利4.25元,以及自2014年1月8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倪圣生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5999元、利息3000元、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65739.2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125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1月7日为4.25元,自2014年1月8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圣生应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25999元、期内利息300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65739.2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125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1月7日为4.25元,自2014年1月8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吴贞洁、谢倩、卢希林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倩、卢希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圣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倪圣生、吴贞洁、谢倩、卢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