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永平与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倪晓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倪晓丽,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陈永平,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倪晓��,经理。被告倪晓丽,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负责人刘洪顺,总经理。原告陈永平诉被告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倪晓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雇佣其焊接钢结构厂房,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从高空中摔下。经二连浩特市医院简单处理后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陈旧性血胸,共住院40天,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均由倪晓丽支付。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2054.00元,包含护理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误工费38159.00元、鉴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陈永平父亲陈俊被扶养人生活费6731.10元、母亲张凤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50元、儿子陈飞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明达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2月22日受伤,而广顺明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与原告同一个工地一同干活的工友王平2014年12月18日受伤,比原告早受伤四天,王平起诉后已经判决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的应是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2015年7月1日,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与广顺明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厂房设备转让给广顺明达公司。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彩钢分公司)未作答辩。经���理查明,广顺明达公司成立前,倪晓丽任广大彩钢分公司的出纳,是广大彩钢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洪顺的儿媳。2014年10月份,广大彩钢分公司在二连市利丰公司东侧院内建设钢结构厂房,将该工程承包给马雨,马雨雇佣的工人王平2014年12月18日在焊接钢结构厂房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并诉至本院,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广大彩钢分公司与马雨连带赔偿王平人身损害各项费用。陈永平系马雨当时雇佣的工人之一,与王平一同干活。陈永平称王平受伤后,公司让马雨撤出,停工几天后,公司车间范主任找到原告让其继续焊接厂房,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焊接钢结构厂房窗户时,因窗户距离地面七米左右,原告踩在升起叉车上的铁筐里��行焊接,因高度不够,原告踩在铁筐的边沿焊接时不慎跌落倒地受伤。原告称叉车系公司的,当时叉车上没有驾驶员,倪晓丽称当时公司里有叉车,但不清楚是谁的。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至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右肺支气管破裂不除外;右侧血气胸,T12横突骨折;左侧骶骨耳面状,髂骨上棘、坐骨支及双侧耻骨支骨折。经医嘱于2014年12月25日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天,2015年1月31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骶骨钉置入术、穿刺抽液;医嘱1个月后复查,骨科随诊。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复查费均由广大彩钢分公司垫付,倪晓丽当时任广大彩钢分公司出纳,称当时公司共垫付了170000.00元,原告认可垫付了160000.00元。经本院委托,陈永平于2015年11月18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失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00元。原告父亲陈俊1945年1月27日出生,母亲张凤花,1950年9月7日出生,儿子陈飞,201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兄妹共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病历、《转院审批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儿子户口簿、父母户口簿、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金坝第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经向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广顺明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广大彩钢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至今未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永平与广顺明达公司、广大彩钢分公司、倪晓丽哪个主体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陈永平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的认定以及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陈永平之前系马雨雇佣,在马雨不再承包后,广大彩钢分公司车间范主任找陈永平继续焊接钢结构厂房,陈永平实际是在广大彩钢分公司的授意和指挥下从事指示范围内的焊接钢结构厂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广顺明达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成立,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大彩钢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陈永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永平在焊接厂房窗户过程中明知叉车上的铁筐未固定,踩在铁筐的边沿处进行高空作业,不慎摔伤,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陈永平对自身人身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广大彩钢分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广顺明达公司与倪晓丽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永平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70100.00元(28350.00元20年30%)。原告儿子陈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45.40元【(9972.00元13年30%)÷2】,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18.50元【(9972.00元15年÷4)30%】,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1.10元【(9972.00元9年÷4)30%】。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80.00元(110元/天38天1人)、营养费为3800.00元(100元/天38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由广大彩钢分公司支付,广大彩钢分公司未举证,以原告认可的160000.00元认定。故对原告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另行计算。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日常从事焊接工作,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251.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应为35640.00元(110.00元/天324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营养费3800.00元、护理费4180.00元、误工费356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5.00元(19445.40元+11218.50元+6731.10元),以上共计421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7495.00元(170100.00元+37395.00元)。广大彩钢分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2669.00元(421115.00元60%)。陈永平自己需承担40%的责任,即168446.00元(421115.00元40%)。因广大彩钢���公司已经支付陈永平160000.00元,还需支付陈永平92669.00元(252669.00元-1600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永平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252669.00元,已给付160000.00元,剩余92669.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平自己负担168446.00元;二、被告二连广顺明达钢构彩钢有限公司、倪晓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0元(原告已交724.00元,缓交4656.00元)由被告二连广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加工分公司负担2117.00元,由原告陈永平负担3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