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永胜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姜永胜,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厚稳,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居委会主任。原告姜永胜诉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百堡村村民,承包百堡村土地1.5亩,坐落于本村东大道,现已被保税区扩区项目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96300元,已拨付被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48150元,余款481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民。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孙夼道北”2.29亩土地、“东大道王宜瑞”1.5亩土地,承包期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补偿明细,前述“东大道王宜瑞”1.5亩承包地被保税区扩区项目征用,原告被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63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8150元,余款4815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偿明细、被告出具的证明等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偿明细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1999年承包的“东大道王宜瑞”1.5亩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被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6300元。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96300元应发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48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永胜补偿款48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肖婧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林小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