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焦福亭与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福亭,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福亭,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利,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喜,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县。系魏秀杰丈夫。上诉人焦福亭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购物中心一审诉称:2014年7月16日,购物中心与焦福亭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购物中心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西门靠南门市房(原三鑫擦鞋行)出租给焦福亭,租期一年,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购物中心收取焦福亭一年租金42000元,同时收取焦福亭抵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返还抵押金。协议同时约定,如焦福亭违约,购物中心不返还焦福亭抵押金及租金,如合同到期焦福亭不再继续租用该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购物中心,否则购物中心不返还抵押金。租期届满后,焦福亭未续交房租,亦未迁出所承租的房屋。购物中心现需要自用该房屋,多次找到焦福亭要求其迁出租赁房屋,焦福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迁出。鉴于上述事实,购物中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福亭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判令焦福亭从租房合同到期之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天115元计算给付房租,诉讼费用由焦福亭承担。焦福亭经一审法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焦福亭与购物中心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焦福亭承租购物中心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西门靠南门市房(中国农业银行隔壁)用于经营衣佳人服装店,租期一年,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年租金为42000元。购物中心同时收取焦福亭抵押金5000元。租期届满后,焦福亭未与购物中心续签租赁协议,亦未续交房租。购物中心多次通知焦福亭迁出租赁房屋,焦福亭至今未迁出租赁房屋。另查明,购物中心未返还焦福亭抵押金5000元。购物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焦福亭立即从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靠南侧门市房(中国农业银行隔壁)中迁出,并从租期届满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天115元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购物中心诉请要求焦福亭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并从租期届满后至迁出之日止按每天115元给付房租。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年租金为42000元,租期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现租期己届满,焦福亭未与购物中心续签租房协议,亦未续交房租,故对购物中心要求焦福亭迁出租赁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在租期届满后,对焦福亭超期占用房屋的费用应按年租金42000元标准按焦福亭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即42000元/年÷365天=115元/天,即每天按115元计算。据此判决:焦福亭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迁出购物中心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银座购物中心西门靠南门市房(中国农业银行隔壁);焦福亭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其迁出之日止按每天115元计算向购物中心支付房屋租金。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福亭负担。焦福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购物中心负担。其理由为:1、程序违法。焦福亭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在解放军206医院住院手术。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到医院给焦福亭送达开庭传票,通知12月3日开庭审理。焦福亭口头申请延期审理,待出院后再确定开庭日期。但原审法院在2015年12月3日作出了缺席判决。焦福亭不能出庭诉讼有法定事由,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焦福亭的诉讼权利。2、事实不清。焦福亭租赁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通化县畜牧服务中心,购物中心租赁该房后转租给焦福亭。焦福亭经营四年多,装修投入巨额资金。2015年租赁期满后,焦福亭要求续签租赁合同,但购物中心称:“租赁房屋是县畜牧服务中心的公产,县畜牧服务中心不再与购物中心签署合同,购物中心亦不能与焦福亭签订合同,但焦福亭只要向购物中心交纳房租费,焦福亭就可继续租赁该房屋。”焦福亭认为,租赁房屋产权不归购物中心所有,购物中心又不与焦福亭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房屋如有变故,焦福亭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未向购物中心缴纳房租。购物中心二审答辩称:1、购物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多次向焦福亭送达起诉书及开庭通知,焦福亭始终采取躲避等手段拒收法院送达的相关手续。购物中心委托多人了解发现焦福亭行踪后告知法院,才将诉状等手续送达给焦福亭。开庭等候多时,焦福亭未到庭,没有收到焦福亭不能到庭的任何通知,所以一审法院才缺席判决。不存在焦福亭所述情形。2、从2009年至今,焦福亭一直租用房屋开设商场。按照购物中心与焦福亭之间的协议约定,如合同到期,不再继续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到期后,购物中心多次找焦福亭阐明如若继续使用该房屋,就交下年的房租,如不续租就倒房。现焦福亭既不交房租也不倒房。关于焦福亭提到的巨额装修也不属实。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购物中心在二审中提供通化县畜牧兽医局与刘云喜签订的租赁协议、通化县畜牧业服务中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云喜租赁通化县畜牧兽医局的房屋,合同到期(2015年7月19日)后继续由银座购物中心合法使用。焦福亭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福亭与购物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2015年8月9日,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约达成协议,焦福亭应当迁出房屋。2015年7月29日,通化县畜牧服务中心委员会出具证明“2015年7月19日,合同到期后经牧业局党委研究决定该门市房继续由银座购物中心合法使用”,因此,购物中心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判令焦福亭迁出房屋并支付房租并无不当。焦福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福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焦福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