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思某某。委托代理人思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思某某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期限。2015年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3000元后再未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借贷情况。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思某某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期限。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3000元后再未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被告白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思某某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贷款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彦战审 判 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