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小凤、申强华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凤,申强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凤,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强华,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法定代表人吴涛,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负责人魏永岗,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驰,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鹏,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小凤、申强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滩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贾家滩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凤、申强华系夫妻关系,均系贾家滩村二组村民。婚后刘小凤、申强华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申婉怡,2013年9月26日申婉怡的户籍登记在贾家滩村二组,成为该村组合法村民,2015年9月2日刘小凤、申强华领取了独生子父母女光荣证。2013年10月22日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按每位村民89133元标准分配征地款,刘小凤、申强华分得了该款,但认为其二人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份额,即89133元。后因刘小凤、申强华索要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贾家滩村于2012年进行整村拆迁,2012年10月22日贾家滩村委会与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该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经贾家滩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于2013年8月1日确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贾家滩村二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刘小凤、申强华在原审中共同诉称,其二人系贾家滩村二组独生子女户村民。2012年底,沪濡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占用其村组土地,2013年10月22日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向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89133元,独生子女分配为两倍补偿款。然而贾家滩村二组未对其二人的独生子女奖励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支付征地款89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二组共同辩称,之所以没有给刘小凤、申强华按照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一人的份额,是因为分配征地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也就是说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之前,按照村组上的现有人口分配征地款。该征地款89133元是在2013年9月10日村上给村民分的,可是刘小凤、申强华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刘小凤、申强华在分款时没有办理独生子女证,故在分配征地款时就没有多分。且刘小凤、申强华现在主张要求分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陕西省认可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刘小凤、申强华是在贾家滩村组的分配方案确定之后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刘小凤、申强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小凤、申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刘小凤、申强华已预交),由刘小凤、申强华承担。宣判后,刘小凤、申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两人系贾家滩村二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为止,其二人都只有一个孩子,并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其二人的独生子女出生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取得的,3、贾家滩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其二人应享有分配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二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承担。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其村组在分配土地分配款时对独生子女分配时的优惠政策,限定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但刘小凤、申强华在分配方案确定之后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理所当然的不能享受其分配方案确定的优惠政策。2、刘小凤目前事实上又再次怀孕,独生子女父母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刘小凤、申强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确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向村组成员每人分配89133元,但刘小凤、申强华系2015年9月2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分配方案确定后才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分配方案确定时刘小凤、申强华不符合独生子女的奖励条件,故贾家滩村委会、贾家滩村二组未向刘小凤、申强华分配独生子女的奖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刘小凤、申强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刘小凤、申强华已预交,由刘小凤、申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