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教练,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25**号教练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马路高速路口路段,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渝ANB4**轿车相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钟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