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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华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村民委员会、陈松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清农村承包经营户,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村民委员会,陈松桥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03号原告朱华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华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立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系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程萍,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松桥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松桥。原告朱华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原告朱华清农户)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港村委会)、陈松桥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松桥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清农户诉称:朱华清系武汉市江夏区林港村村民,1984年与余在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朱波、朱霞。1996年全家外出务工,将自家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土地于1986年与父母分家时获得)交给本组其他农户代为耕种。1998年国家对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被告林港村委会将原告朱华清农户第一轮承包经营土地中的“水库内”(面积0.8亩)地块重新发包给被告陈松桥农户,并签订编号为420115010251818cb《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为此,朱华清曾多次向被告林港村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未能解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规定,1998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的延续,是延长土地承包期,不是重新划分承包土地,应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被告林港村委会将原告朱华清农户第一轮承包经营土地中的水库内地块重新发包给被告陈松桥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为维护原告朱华清农户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林港村委会与被告陈松桥农户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陈松桥农户享有“水库内”(面积0.8亩)地块���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2、两被告将《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享有经营权的“水库内”(面积0.8亩)地块返还给原告朱华清农户。3、两被告向原告朱华清农户赔偿损失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港村委会辩称:1、原告朱华清农户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朱华清农户在第一轮承包期内放弃了承包,全家进城经商,在二轮承包时,承包结果公示,原告朱华清农户未提异议;2、原告朱华清农户主张的地块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但其并未出具从父母处继承土地承包的凭证,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根据相关法规政策,原告朱华清农户第一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林港村委会在第二轮延包将涉案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陈松桥农户,被告陈松桥农户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被告林港村委会与被告���松桥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华清农户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松桥农户辩称:1、我方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核发,合法有效,原告朱华清农户认为有异议,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2、原告朱华清农户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朱华清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永久转让给我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998年二轮延包换证时,原告朱华清农户对此事是知情也是同意的;4、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5、原告朱华清农户应向我赔偿误工费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华清农户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清农户与被告陈松桥农户均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村民。朱华清母亲徐秀英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村民,与其父亲育有两子一女,两子朱华清、朱华明。土地一轮承包时,徐秀英农户承包了含诉争土地在内的一些土地。朱华清结婚后,徐秀英农户分了一些土地给原告朱华清农户。朱华清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95年,原告朱华清农户外出经商,并于1995年12月13日将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邱益华。1995年,原告朱华清农户与被告陈松桥农户口头协商土地耕种事宜,此后,诉争土地由被告陈松桥农户耕种,并由被告陈松桥农户交纳农业税及相关费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林港村委会将诉争土地登记于被告陈松桥农户名下。2005年3月31日,被告林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陈松桥农户代表人陈松桥签订《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420115010151818cb),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纸坊街林港村18组10.3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中包含水库内土地0.5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5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松桥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江夏区农地承包权(字)第010151818号],该证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三人,承包地总面积9.27亩,承包地块总数13,承包地块四至。另查明:2015年5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朱华清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四人,承包地总面积0.8亩。同时,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向朱华明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五人,承包地总面积6.2亩。诉讼中,被告林港村委会提供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18队小队土地登记册,载明原告朱华清农户拨了0.99亩土地给被告陈松桥农户。诉讼中,原告朱华清农户提供“石某、陈高华、陈仁清”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组农户朱华清在1996年外出务工,将自家的承包土地交给本组农户陈松桥、潘世山、唐学林代耕。在1998年二轮延包工作中,林港村委会将朱华清的承包地重新承包给了这三农户。具体情况如下:唐学林,朱家龙3.1亩、石家岭1亩、毛草山0.5亩;潘世山,石家龙1亩、朱家地0.3亩、当面岭0.5亩;陈松桥,水库内0.8亩。2004年朱华清回家要土地,由于村委会将土地重新承包给了这三位农户,没有和朱华清续订承包合同。老组长:石某,新组长:陈高华,会计:陈仁清”,拟证实诉争土地原属于原告朱华清农户承包,仅是交给被告陈松桥农户代耕。石某当庭陈述:1、我于1984年至2004年担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18队的队长。2、《证明》里面的内容是事实,里面记载的土地之前确实是原告朱华清农户的。3、朱华清的土地是他的父母亲作为农户承包的,朱华清结婚后分出来了���他的弟弟与他的母亲还是一个农户。4、朱华清父母之前种的土地在村里有记载,他们分家的时候,除去他弟弟的土地,剩下的就是朱华清的。朱华清按照自己分得的土地上缴了几年公粮,具体几年不知道,会计陈仁清那应该有记载,村里应该也有他们俩兄弟分地的凭证。5、《证明》中书写的“代耕”是朱华清要这样写的,我们没有核实是否是代耕。他们之间如何交涉土地我不清楚。当时种地要上缴公粮,谁种地就谁上缴公粮,队里就将土地登记在谁的名下。6、我们不管原土地承包人与耕种人怎么协商,农村有个习俗,就是卖房要带地,带地多少要看双方协商,“带地”我们认为就是土地转让。7、1998年时,朱华清不在家,我询问过朱华清弟弟朱华明,要不要从唐学林他们那要点土地回来,朱华民当时未明确表示。陈高华当庭陈述:1、我于2003年到2015年9月担任武��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18队的队长。2、陈松桥、唐学林、陈松桥三人现在耕种的部分土地之前是朱华清的。至于是否为“代耕”,是他们私下协商的,我不了解,也未通过村里和小组,他们三人耕种属实。我们出具《证明》仅是为说明《证明》里面记载的土地之前是朱华清的。3、1998年,村里办过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里面朱华清的土地在1998年时就登记到陈松桥、唐学林、潘世山名下了。4、2005年村委会与陈松桥、唐学林、潘世山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经手办理的,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细化,写清楚了四至。朱华清自己也有一个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2005年的时候,我给朱华清打过电话,问他的土地有没有问题,他回来了,他陈述说他去找了村里,但没有解决。陈仁清当庭陈述:1、我于1998年至2015年5月份担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18队的会计。2、我不清楚是否为“代耕”,我不清楚朱华清与陈松桥、唐学林、潘世山之间沟通的情况。当时朱华清要我帮他签字,是想证实《证明》里面的土地是他从他父母处得来的,《证明》里面记载的土地在土地一轮承包时是分到朱华清父母亲名下的。3、《证明》里面的土地朱华清曾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过公粮。4、1998年是谁种田,谁还公粮,就把土地登记在谁名下,我们当时也未审查土地的来源,当时村里也未办过土地转让的手续,只办过房屋买卖的手续。原告朱华清农户对三名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林港村委会对三名证人陈述的“谁种地、谁交公粮,就将土地登记至谁名下”有异议,认为原告朱华清农户于1998年就已经知道诉争土地登记至被告唐学林农户名下,其一直未主张权利。被告陈松桥农户陈述证人确实不知道其与朱华清沟通的情况,其他情况陈述属实。诉讼中,本院依法对邱益华进行调查,其陈述:1、1995年12月23日,我与朱华清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仅约定了房屋买卖。2、当时因种地要交公粮,朱华清不要田地,他要出门赚钱,就把自己承包土地中边边角角的永久性给我,好的土地他都给他弟弟了,当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3、朱华清自己还留有约0.8亩土地,他之前也想给我,我本来土地就很多,就没要那么多。4、当时谁种地,谁交公粮,村里就将土地登记至谁名下,并未到村里办理任何手续。5、朱华清的土地给了4个农户,有陈松桥、唐学林、邱益华、白国早,白国早的房屋后来出售给梅书贵,梅书贵又出售给潘世山。原告朱华清农户认可邱益华陈述的房屋买卖事宜,不认可其陈述土地永久性转让。原告朱华清���户还补充陈述:1、我每年春节均回家,2004年才知道诉争土地登记在被告唐学林农户名下。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无人通知,也未见到公示的资料,弟弟朱华明和母亲二轮“延包”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为他们为农户,也不清楚法律规定;2、我于1995年外出时,土地给了陈松桥、唐学林、邱益华3个农户;3、我儿子1984年出生,现在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考场工作,女儿1988年出生,现在深圳打工;4、我于2008年回老家做房,2010年回老家定居,一家四口户口均还在村里面。被告林港村委会、被告陈松桥农户对邱益华陈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一块土地(水库内0.8亩)在土地一轮承���时由朱华清母亲家庭承包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林港村委会与被告陈松桥农户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朱华清农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被告陈松桥农户作为林港村的村民有权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林港村委会与被告陈松桥农户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朱华清农户陈述其与被告陈松桥农户系代耕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其次,原告朱华清农户与被告陈松桥农户协商土地事宜时,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所在小组在土地登记册上面进行了记载,证明了原告朱华清农户与被告陈松桥农户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是转让而不是代耕或转包,同时也证明了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及时征求了所在村组的意见,所在村组对双方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朱华清农户与被告陈松桥农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多年来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陈松桥耕种、缴费并受益,且被告陈松桥农户已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故原告朱华清农户与被告陈松桥农户双方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再次,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朱华清的弟弟和母亲仍在村里居住,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朱华清陈述外出后每年春节都回家,且证人石某出庭陈述“1998年时,朱华清不在家,我询问过朱华清弟弟朱华明,要不要从唐学林他们那要点土地回来,朱华民当时未明确表示”,应推断其自1998年已知道诉争土地已登记至被告陈松桥名下;且其于2004年询问所在村组,村组明确告知诉争土地已��登记至被告陈松桥名下,2008年其回老家建房并在村里定居,原告朱华清农户仍未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行为推断原告朱华清农户1995年与被告陈松桥农户沟通时,系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陈松桥农户。综上,被告林港村委会与被告陈松桥农户签订《江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朱华清农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华清农户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针对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设立的,形成权和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是形成权范畴。土地承包权属于物权的用益物权。结合原告朱华清农户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诉讼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林港村委会、陈松桥农户辩称原告朱华清农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华清农户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华清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玲霞人民陪审员  孙陈军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