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等与被告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余,沈永良,沈仁华,沈永泉,曹前财,曹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985号原告沈永余,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河泾*组****号。原告沈永良,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河泾*组****号。原告沈仁华,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阳村*组****号。原告沈永泉,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河泾*组****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前财,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胜利村双合村民组。被告曹国庆,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胜利村双合村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余、沈永良、沈仁华、沈永泉与被告曹前财(下称第一被告)、曹国庆(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沈永余、沈永良、沈仁华、沈永泉分别系沈龙根之子、女。2015年12月15日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F065**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张溪路由南向北倒车至漕廊公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沈龙根发生碰撞,致沈龙根受伤,后沈龙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龙根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879.60元、丧葬费32,71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391,459.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事发时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龙根就医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事发时该车辆为第一被告驾驶。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龙根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且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付。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但事发时该车辆为第一被告驾驶,故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79.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沈龙根死亡时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供了张堰镇秦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山阳镇金悦华庭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沈龙根自2013年起便与原告沈永泉居住在卫零北路799弄186号401室内,原告同时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沈龙根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且超过一年的事实,死者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其生活、消费水平等同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龙根的死亡赔偿金,因沈龙根死亡时已年满86周岁,计算5年,计264,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为3,500元,共主张3人每人计算0.5个月,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未超过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435元,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人计算10天,计3,500元。6、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为32,706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结合家属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800元。8、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以上1-8项合计376,905.6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2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266,705.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方10,00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76,905.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前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余、沈永良、沈仁华、沈永泉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余、沈永良、沈仁华、沈永泉损失376,90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6元,由原告方负担35元,第一被告负担3,55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