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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毛爱新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伟,毛爱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宏伟。申请执行人:毛爱新。申请复议人陈宏伟因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14)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法院审查认为,“1、(2011)白洮市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存在虚假案件。2、关于其提出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进行评估拍卖一说的理由宜不能成立。2012年4月17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中载明:‘被执行人陈宏伟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达成和解协议,每年4月起给付8000元,如到期未能履行,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折抵该笔欠款,并由其弟弟陈洪光担保,同意拍卖、变卖房屋,多退少补’。针对本案中的房屋处于特殊性,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就没有办理房产证或初始产权登记,且没有办理的原因不是原产权人存在违法行为或不具备产权登记的条件的,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有被执行人对房屋自认的笔录及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场部,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载明:‘陈宏伟是我五分场职工,现有砖平房3间,土平房3间,庭院面积1500平方米。四至:东为胡亚成、南是张立军、西邻孟刚、北是张春波’。同时,还证明异议人陈宏伟(被执行人)并不是只有一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不阻碍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申请复议人陈宏伟向本院请求撤销(2014)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本案是一个虚假案件,欠款本身就不存在,是当年因家庭矛盾我开出的假欠据,给毛爱新;王桂华取得公民代理权程序违法,王桂华与毛爱新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2)“王桂华的丈夫利用职务便利,在2014年4月14日以厂方名义开具证明,证明我有砖房3间,土房3间等,该证据不应采信,产权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3)“因我不懂法律,所以一再的败诉,经过再审又驳回申请,迫于生效判决,我在执行当中曾与王桂华和解。后经过咨询,如果案件虚假一切承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我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目前本案正在审核中”。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申请复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如下:毛爱新诉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洮北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白洮市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陈宏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毛爱新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陈宏伟于2011年1月份开始给付毛爱新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判决生效后,毛爱新申请执行,洮北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白洮执字第198号。洮北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1)白洮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宏伟名下自建三间砖房(坐落于保民农场五分场路东侧),并分别在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对上述砖房进行公开拍卖,均流拍。执行过程中,陈宏伟多次在执行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偿还欠款,并同意用其名下的自建三间砖房(坐落于保民农场五分场路东侧)抵偿欠款,后又几次推翻口供。本院认为,洮北法院应当将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核查清楚,仅以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场部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立权审判员  葛凤海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