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吕中平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中平,陈永兵,林二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苏10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中平。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兵。委托代理人陆海军。原审被告林二明。上诉人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中平、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陈永兵、林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中平原审诉称:2013年12月31日,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轩公司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14年2月13日,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帐号上。后2014年3月13日,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鉴于合同目的的已不能实现,那么被告理应将3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轩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我司也没有这个项目,在分公司的账户上没有反映该笔资金,与陈永兵不存在转包关系,公司项目部也没有陈永兵这个人,陈永兵既然为收款人,理应由陈永兵来返还该笔款项。陈永兵原审辩称:2013年12月31日,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轩建公司承建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该合同华轩公司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林二明。同时林二明作为华轩公司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了工程施工。答辩人系受林二明的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原告系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14年2月13日,原告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帐号上。2014年2月16日,答辩人以江苏华轩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华轩公司下属淄博分公司因施工中的劳务纠纷,撤出了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工程,未再履行与淄博加美商业发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将3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的是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账户上。现因华轩公司与业主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致使原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将收取的3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应判令由华轩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另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承包人耿学军曾起诉华轩公司及答辩人要求偿还保证金。山东淄博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只判令华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本案同样也应判令华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华轩公司与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轩公司承建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被告林二明作为委托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并由被告林二明作为华轩公司在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组织了施工,后被告林二明与陈永兵以华轩公司名义从事相关管理工作。2014年3月6日,被告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张贴函告:以林二明作为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负责人因招用劳务队伍不当,导致劳务队伍产生纠纷,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取消林二明作为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自2014年3月6日下午以后林二明在该工程中的任何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2014年2月13日,因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的劳务分包业务,原告吕中平向被告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周村区支行周隆路分理处的37×××70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永兵以江苏华轩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名义向原告吕中平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吕中平劳务队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账号37×××70。收款单位:江苏华轩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陈永兵.2014.2.16”。2014年3月份,被告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因施工中的劳务纠纷,撤出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工程,被告华轩公司与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审另查明,案外人耿学军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永兵、华轩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利息100000元,在该案中被告陈永兵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平判决被告华轩���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轩公司系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工程的承包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林二明以及陈永兵均对外以华轩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陈永兵以江苏华轩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的名义向吕中平出具保证金收条,并由吕中平将300000元质量保证金汇入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账户,陈永兵的上述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从事相关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轩公司抗辩没有所涉工程以及在分公司账号中没有300000元账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吕中平以承包工程为目的,向被告华轩公司分公司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因吕中平无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被告华轩公司与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华轩公司负有返还300000元���证金的义务。原告吕中平主张从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审法院以原告吕中平实际主张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中平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接收吕中平汇款的账户并非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账户,接收款项的账户由陈永兵和林二明支配,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陈永兵既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又没有得到上诉人分公司的授权,陈永兵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吕中平和何功岗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吕中平已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第三人,由于吕中平的行为导致华轩公司与佳美公司中断本建设工程的合同;2.借据两份,证明吕中平领取了华轩公司项目中的工程款五十万元,应予以冲抵本案所涉三十万元的保证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吕中平认为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上诉人由能力提交而没有提交,且根据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将视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吕中平等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中平汇款30万元,接收该款项的一方应为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首先,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显示,2014年2月13日吕中平从自己的账户转账30万元,接收方为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其次,2014年2月16日陈永兵以华轩公司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向吕中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了吕中平劳务队保证金30万元,并注明了收款账号;再次,红星美凯龙周村家居博览中心的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非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永兵等人;第四,从已生��其他裁判文书所作的认定来看,陈永兵以华轩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还向他人收取了水电安装项目保证金等,接收保证金的账户与接收吕中平保证金的账户相同,均为华轩公司淄博分公司,华轩公司因此也承担了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上述四份证据可以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吕中平有理由相信陈永兵等人有权代理华轩公司从事与施工相关的业务,陈永兵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华轩公司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称接收保证金的账户并非其分公司账户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吕中平领取的50万元款项事宜,因支付该款项的单位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华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华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