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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玉凤与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凤,孙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577号原告周玉凤,无职业。被告孙金生。原告周玉凤与被告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生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凤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9月29日、10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约定好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被告姓名署名借款人的借条三份,第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第二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第三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被告孙金生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各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载明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因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被告姓名署名借款人的借条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凤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孙金生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